自然保护区管治规章制度
更新时间:2022-06-16 16:21:18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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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保护区管治规章制度
一条为加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二条凡在本保护区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
三条保护区属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范围涉及坪乡和长铺子乡,总面积公顷。
四条保护区实行集体所有的林权制度,保护区林地和林木的所有权均属当地集体。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是保护区的管理机构,依法负责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管理处下设公安派出所,接受管理处和上级公安机关的双重领导,维护区内生产生活秩序。
根据工作需要,管理处可聘请有经验的林农和其他专业人员从事保护区的护林巡查、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护林哨卡守卡值岗以及其他管理作业等工作。
五条管理处为公益性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能职责是: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编制保护区建设总体规划、建设发展规划以及各项管理制度,并经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保护和管理区内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保存和拯救区内珍贵稀有生物物种,组织开展科学研究活动和生态环境监测,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违规、违法和犯罪行为,在不影响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前提下,组织开瘴观、旅游等活动。
六条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并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有关职能部门和当地乡、村组织要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有效措施,配合管理处做好保护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
七条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管理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管理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管理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管理处。
实验区可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在保护区开瘴观、旅游项目的,参照本办法十五条实施。
八条禁止在保护区内从事采伐、放牧、狩猎、捕捞、药鱼、炸鱼、电鱼、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采沙、采挖树蔸、熬制黑油及其他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的生产经营活动。
在保护区内应大力实施生态保护的项目。
九条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保护区的建设总体规划。
在保护区外围公里范围内采伐林木,应先经管理处同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方能许可采伐。
在保护区外围公里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不得损害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经造成损害的,必须限期治理。,
保护区及周边公里范围内禁止发展排放大量烟尘、有毒气体和高污染液体以及高噪音等对环境有较大污染的产业。
十条县人民政府有关机构应当加强对保护区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组织保护区与周边单位、乡镇、村级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网络,制定森林防火公约。
管理处在县人民政府有关机构的领导下,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严格火源管理,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十一条管理处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的监测、预防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发生森林病虫害时,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及时除治,防止蔓延,并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十二条管理处依法行使对流经保护区的河道水域以及渔政的管理职能。县级有关水务、渔政部门应当配合管理处同查处破坏保护区河道水域和渔政案件。
十三条管理处要与当地乡、村组织组成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同制定保护公约,做好保护工作。
十四条鼓励和扶持保护区居民建设和利用清洁能源。对建设沼气池、利用太阳能和风能发电的组织和个人给予经济补偿。
十五条经批准,可以在由管理处指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旅游业务由保护区管理处统一管理并接受旅游部门的行业指导。
管理处必须对保护区内旅游业进行规划设计,确定合适的旅游景点和旅游路线;
鼓励社会独资或与管理处联合开发旅游业。
十六条经批准,可对保护区内原人工杉木速生丰产林进行抚育间伐作业,根据生态恢复的需要,可将人工纯林改造为多树种混交林。
经批准,可定期清理保护区内因病虫害枯死老竹和雪压竹。
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条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条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条在保护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管理处或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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