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职工再就业的权利保障与救济范本参考
更新时间:2024-05-17 13:12:31 材料素材 我要投稿
退休职工虽然只是小部分的社会群体,但结合现阶段在我国越来越多的退休人员开始再就业但其权利却得不到有效保护的现状来看,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予以重视并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案是很有必要的。
一、退休职工再就业的现实情况分析
( 一) 退休后再就业具有可行性
第一,从生理角度来看,即便是到了退休年龄也不代表着劳动能力的丧失,这些退休老人仍然具备可再就业的身体条件。
第二,从法律层面分析,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我国公民享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和职责。同时,在我国《劳动法》中,只规定了最低就业年龄为 16 周岁却没有对就业年龄的上限做出规定。而且退休老人的劳动权也并不因退休制度而受到影响。因而,在老人自身身体状况等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选择再就业也未尝不可,法律并未对此作禁止性规定。
( 二) 退休职工再就业也具有必要性
第一,从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退休职工再就业可以对经济的发展产生促进作用。现阶段我国各行业均不同程度出现专业性人才短缺的问题,而这些退休人员多数对自己从事的领域有着非常丰富的工作经验,让这些人员再就业也能一定程度上弥补专业性人才匮乏的问题,提高工作效率并带来经济效益。
第二,从家庭和个人层面分析,一些老年人退休后自身还有较强的就业意愿,再就业有利于帮助他们增强自身认同感从而减少因退休而带来的心理失落感。同时,当前“四二一”的家庭模式在我国普遍存在,这使得子女赡养老人的负担加重。不仅如此,物价的上涨等因素使得老年人现阶段的生活成本增高而退休金却是有限的,而再就业可以增加老年人的经济收入一定程度上达到缓解家庭的生活压力的效果。
二、现阶段对于退休职工再就业的法律地位的规定
既然退休职工的劳动权不因退休制度而受到影响,那么再就业过程中这类群体属于何种法律地位呢? 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规定了劳动者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劳动合同终止。但该法律也并未对退休人员再就业时的法律地位作出规定。对此问题,现阶段尚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对此做出规定而只能参照有关法规或司法解释。
在 2010 年9 月14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 》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但劳务关系属于纯粹民法上的关系,平等主体相互间不受工作规章制度的约束也不存在隶属关系,而再就业的退休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显然不完全符合劳务关系的特点。可见将其定性为劳务关系实际上是欠缺妥当的。
三、退休职工再就业过程中应享有的权利保障与救济
为了应对人口老龄化以及与之相关的社会问题,一些发达国家主动制定和实施了鼓励老年人再就业的退休返聘政策制度。美国和日本早在上个世纪就已经针对这一问题进行立法,如《雇佣年龄歧视法》、《公平工资法》和《高龄社会对策基本法》。这些立法都旨在排除对老年人就业的限制和歧视。相比之下我国缺乏对退休老年人就业的权利保障机制,结合发达国家对这一问题的经验笔者建议要对退休职工以下几项权利予以重点保护。
( 一) 保障老年人退休后的就业权
劳动权是宪法赋予每一个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因此,即便是退休人员,除非丧失了劳动能力或者有劳动能力选择了退而休养,否则,只要其有就业意愿又具备相应从事工作的能力那么就应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
( 二) 平等获得报酬的权利
平等获得报酬要求退休职工有权依法获取与其付出的劳动相应的报酬,不因其与一般劳动者年龄上的差异而受到歧视,也不因其领取退休金而降低薪酬标准。有观点认为既然退休职工已有退休金,其生活已有一定保障因而对其劳动报酬的标准上就可以低于其他劳动者。事实上,退休金与工资二者在性质上完全不同。退休金是属于国家社会保障范围,是针对全体退休劳动者的一项保障制度,而报酬本身是企业对职工依其付出的劳动而形成的对待给付,其特点在于多劳多得,没有付出劳动时也就无所谓报酬。所以说退休老人继续工作而获取报酬和其本身享有的退休金并不冲突。平等报酬权是对其地位平等最直接的'体现。
( 三) 获得工伤救济的权利
工伤保险在今天已经成为一项强制性社会保险,目的在于保护作为弱势地位一方的劳动者的权益,使其尽快获得救济。但对于退休职工再就业后是否享有工伤保险福利,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因而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不为退休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一旦发生工伤事故,退休职工只能依民法请求损害赔偿,这无疑加大了退休职工的求偿难度,这些退休再就业职工长期处于不利地位。
四、对退休职工劳动权利保护的建议
一方面具有再就业的意愿,另一方面由于权益得不到保护使这些退休人员的再就业热情被打压。针对目前这一现状笔者提出几点建议:
( 一) 完善相关立法,在立法中明确退休后可以建立劳动关系,确立其在法律上的劳动者地位。现阶段关于退休职工再就业过程的法律地位争议的根源在于法律法规在此规定上的模糊性。《劳动法》中只规定了作为劳动者的最低年龄限制要求年满 16 周岁,而对退休后仍享有劳动权的老年人再次与用人单位签订用工合同时其法律地位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对这一问题需要从立法上确定其法律地位从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弥补现阶段法律的空白。
( 二) 由政府引导建立起相关的社会公共团体或组织,由这类组织负担起一定引导老年人就业和保护其权益的任务。一方面保护了老年人关于再就业问题的权益另一方面也减轻了现阶段政府对这一问题的负担。充分借鉴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关于这方面制度的有用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通过这类社会公共团体提供的服务和履行一定监督职能,为退休职工营造一个良好的再就业环境。
( 三) 扩大工伤保险适用对象的范围。通过对比工伤保险救济和民事赔偿两种救济手段我们不难得出选择工伤保险途径是对劳动者最为有利的救济途径。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来看,条例中并未对退休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作排斥性规定。但在实践中,对于职工这一定义往往强调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因而使得退休职工被当然地排除在这一劳动保障外。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条例中进行修改或增加内容,明确企业有为再就业的退休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为退休后再就业的职工向用人单位要求劳动保障提供明确法律依据,同时也解决了用人单位在发生事故时可能没有能力赔付的难题。
综上所述,退休职工再就业既有可行性和必要性,也存在着障碍性因素。目前,中国人口正在走向老龄化,这种情况对中国来说无疑是巨大的社会压力,而退休职工再就业可以有效缓解人口老龄化带来的巨大压力。本文笔者通过对这一问题的分析,建议主要从立法工作和公共团体服务两方面入手以期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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